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 謝喜典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上訴人 蔡文琪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所有人,於民國100年2、3月間將系爭汽車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操作不慎造成系爭汽車損壞,兩造於10
0年8、9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日亞車業公司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9,45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用),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萬元,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用449,45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45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損壞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且其未與上訴人口頭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應分別就車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致及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借車期間汽車發生問題,而賠償上訴人2萬多元,並非承認就系爭汽車之損壞有過失而願負擔系爭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69,450元之和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給付2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汽車修理費用449,450元,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8、9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日亞
車業公司達成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系爭修理費用469,450元云云,並提出104年11月16日估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7頁),復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何洵瑜 、同事 宋志強余台 生之證詞為佐。此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⒈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於100年
8、9月間一起到新北市泰山區之日亞車業公司估價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當時初估30餘萬元,日亞車業公司老闆說因為還沒有拆裡面,所以還不確定全部的修理費用。伊當時沒有要被上訴人賠償30餘萬元,當時伊是跟被上訴人說伊跟被上訴人兩個人比例分攤修車費用,用6比4或是7比3的比例分擔,由被上訴人分擔6成或是7成,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後來被上訴人每個月給伊5,000元,給了4次。但之後日亞車業公司停業就沒有修理系爭汽車,一直到104年11月16日伊才找另一家車行估價修理費用469,450元,確定的估價金額出來是469,450元後,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但沒有拿估價單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說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所載估價時間為104年11月16日,足見兩造於100年8、9月間,在日亞車業公司商討系爭汽車修理事宜時,僅知修理費用約30餘萬元,惟全部修理費用之金額尚未確定,且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全部修理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負擔全部修理費用,自難認兩造於100年8、9月間在日亞車業公司已就系爭修理費用469,450元之負擔達成和解。況且,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另請其他車行估價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469,450元後,被上訴人仍未同意負擔該筆費用,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修理費用自無成立和解之合意。
⒉又證人何洵瑜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跟伊說兩造在汽車修理
廠就系爭車損有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469,45
0元,被上訴人願分期給付每個月給付5,000元,被上訴人只給付4期20,000元,之後就沒給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何洵瑜所稱兩造在汽車修理廠就系爭車損有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469,450元云云,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且核與上訴人上開所陳:兩造在日亞車業公司初估修理費用30餘萬元,上訴人表示由被上訴人分擔6成或是7成,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才找另一家車行估價修理費用469,450元,被上訴人說沒有錢等語不符,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你是否有看到或
聽到雙方在談如何賠償修理車子的事情?)我是在車子撞壞不久後,在欣欣客運公司聽到蔡文琪跟上訴人要把車子送去修理,修理費大概40幾萬元,我是在欣欣客運聽到兩造在討論,蔡文琪要以每個月5,000元還給上訴人。修理費40幾萬元是上訴人跟我說的,我沒有聽到蔡文琪同意要賠償40幾萬元,蔡文琪是說他沒有這麼多錢,要以每月5,000元還給上訴人,總共要還多少錢,蔡文琪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系爭汽車係於104年11月16日始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69,450元,則證人宋志強證稱伊在車子撞壞不久後,在欣欣客運公司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要把車子送去修理,修理費大概40幾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至於證人宋志強證稱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同意要賠償40幾萬元,被上訴人是說他沒有這麼多錢,要以每月5,000元還給上訴人,總共要還多少錢,被上訴人沒有說等語,則與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由此 益徵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賠償上訴人系爭修理費用。
⒋再者,證人 余台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你是否有看
到或聽到雙方在談如何賠償修理車子的事情?)車子壞掉後沒有多久,我有在欣欣客運辦公室問上訴人說蔡文琪要如何賠償你,當時蔡文琪不在旁邊。上訴人跟我說蔡文琪說他沒有錢,每個月要賠償上訴人5,000元,上訴人說估價費用是40幾萬元。我沒有問過蔡文琪賠償金額的事情。」、「(你是否知道兩造有去修車廠修理車子的事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且其所證稱車子壞掉後沒有多久,上訴人說估價費用是40幾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修理費用確實有和解契約存在。
⒌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原審卷
第14至2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修理費之負擔迭有爭執,毫無共識,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修理費用曾達成和解協議。
㈢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和
解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汽車修理費用449,4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450元,並無依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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