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巷左轉進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所屬之「慈仁五村」後,沿該社區內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第一個無號誌交岔路口(溪埔路3巷135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3名未成年子女,沿同社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乙○○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甲○○之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乙○○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臀部挫傷、尾骨骨折、脊椎外傷合併神經根壓迫、脊椎骨折之傷害;乙○○之3名未成年子女則受有擦傷之傷害(乙○○之3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繪製之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7-12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見警卷第10-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係在眷村社區內,並無交通號誌,復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之無名巷,均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亦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於車道數相同之無名巷,轉彎車之被告,自應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再者,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障礙物(見警卷第
3頁),且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10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素行非劣,且始終坦承過失,誠實以對,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汽車技術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本案經移付調解,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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