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洺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洺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洺愷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8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同向由 謝銘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謝銘羽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胡洺愷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致謝銘羽受有左膝挫擦傷及4×1.5公分、左小腿挫傷2×0.5公分、右肘紅腫4×2公分等傷害。嗣胡洺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胡洺愷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銘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從外線到要內線要迴轉,但我認為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沒有注意到我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亦有杏和醫院於104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是依其考領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結果,被告迴轉車未注意行駛中車輛至肇事傷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相符。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則駕駛上開計程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竟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