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 蔡敬文
陳錦秀 被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933號、106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敬文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陳錦秀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 陳敬文 名下之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
與被告間有訴訟糾紛,被告經第一審判決敗後,開始嚴重騷擾、恐嚇:
⒈在公司揚言「我是角頭,誰敢拍賣我的財產」、「我認識
張安樂 ,我是那裡有權勢的人」、「你敢掛我電話,小心點」、「我兄弟很多、朋友很多」等語,造成原告與公司同事長期精神壓力。
⒉被告電話恐嚇「我要去大陸找你、拜訪你」、「我有去大
陸查你的底,小心點」、「我知道你住的地方,知道你在大陸開賓士車」等語。
⒊被告到偉聯公司當面揚言恐嚇手上握有原告蔡敬文、陳錦
秀在辦公室有染的錄影,企圖製造破壞原告人格與形象,幸有公司同事在旁協助阻止解圍。但此捏造事實之言行發生在公司場合已嚴重傷害原告。
⒋被告在原告蔡敬文住處門口大咆嘯「你是知道我是竹聯角
頭」,並稱「董事長與崧賀公司陳錦秀有染」,引來鄰居及原告蔡敬文妻子注目,原告在驚嚇之下報警處理,並因此引發懷疑被告所言原告蔡敬文與陳錦秀有染是否屬實?此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和諧。
㈡原告陳錦秀被恐嚇如下:
⒈電話恐嚇「我手上有你跟蔡敬文的錄影帶,準備1千萬元
給我,不然我放給大家看」、「我跟張安樂是朋友,有很多兄弟」、「我要告訴你老公」等語,並要求原告陳錦秀交付1千萬元以當封口費。
⒉被告不耐原告陳錦秀隱匿再前來公司,並在辦公室內咆嘯
勒索原告陳錦秀「快付我168萬,不然我就讓你大巨蛋工地工程延宕」等語。
⒊被告當時以手中持有與蔡敬文通姦錄影帶一事,一再撥打電話恐嚇,造成原告陳錦秀長期精神壓力。
㈢以上被告持縱性之咆嘯、侮辱、威脅、恐嚇等侵權行為,已
造成原告2人精神恐懼,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與原告蔡敬文共同投資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冠群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並清算中),原告蔡敬文亦為設於同址之偉聯公司及崧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陳錦秀則為崧賀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之母 林月英 前因投資冠群公司而向崧賀公司借款2,275,000元,雙方因此債務而另有民事糾紛,被告因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單一故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電話向訴外人 吳溪圳陳 稱「你要不要看一下蔡敬文幹陳錦秀、在公司幹陳錦秀的錄影帶要否?」、「你沒感覺…你沒發現 老蔡 一回來,那個陳錦秀就很晚走?」、「我在公司偷偷裝2支的監視器」、「蔡敬文就回來臺灣…回來臺灣就找陳錦秀,過去大陸就找別人啊」、「啊你若要看錄影帶我分給你看…真刺激…喔幹你娘ㄟ…直接在桌上這樣…這個老猴啊…撐不了太久…幹一下爽一下就」、「我就是…我跟你說啦,我就是看到他們2個這麼骯髒以後,我就那個時候我就不太想做」等語,次接續於104年6月30日,在上址會議室,向原告蔡敬文及訴外人 吳聰岳 陳稱「我手上有蔡敬文跟陳錦秀通姦錄影帶,我可以放出來給你們看」等語,再接續於104年11月7日在原告蔡敬文之臺北市○○區○○路4段之居所門口,陳稱「董事長蔡敬文和陳錦秀有染」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被告以此傳述不實言論之方式,足以貶損原告蔡敬文、陳錦秀之名譽。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7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原告陳錦秀恫稱「我手上有你跟蔡敬文的錄影帶,準備1,000萬給我,不然我放給大家看」、「我跟張安樂是朋友,有很多兄弟」、「我要告訴你老公」,向陳錦秀索討1,000萬元,次於同年10月間某日,接續同一犯意,再度以電話向陳錦秀恫稱「快付我168萬,不然我就讓你大巨蛋工地工程延宕」等語,被告先後以上開恐嚇方法欲使原告陳錦秀交付財物,惟因原告陳錦秀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㈢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晚上7時21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帳號「KenLin」發表「此人叫蔡敬文,是偉聯公司的董事長,專賣不合格的岩棉給台灣廠商,找我投資合伙開防火公司……請款要看他的臉色,搞了老半天,公司股東全是他的人馬,就是洗錢公司……」等文字,並張貼原告蔡敬文之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連結至前開臉書帳號,即可觀看前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貶損原告蔡敬文之名譽等犯罪事實,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蔡敬文、陳錦秀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吳聰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5年2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530473500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臉書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原告蔡敬文提供之岩棉檢測資料、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分別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9號、1793號刑事判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有刑事全卷(含偵查卷)影本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前揭㈠、㈡所示之誹謗、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揭㈠所示之誹謗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蔡敬文、陳錦秀之名譽,並另以前揭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陳錦秀之自由(意思決定之自由)等權利,可見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2人依同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蔡敬文係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目前為偉聯公司及崧賀公司董事長,平均年所得大約5、6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陳錦秀則為二專畢業,目前為崧賀實業總經理,平均年所得大約200萬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等情,經原告2人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於105年度,原告蔡敬文給付總額為3,029,518元,財產總額共37,440,529元;原告陳錦秀給付總額為1,718,299元,財產總額共16,492,600元;被告給付總額為42,000元,財產總額共2,600,000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對原告2人為上開誹謗行為,並另對原告陳錦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顯已對原告2人在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敬文以20萬元、原告陳錦秀以30萬元為允當,原告2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敬文20萬元、原告陳錦秀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前揭三之㈢所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原告蔡敬文之事實部分,並未據原告蔡敬文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究,併此斜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