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秀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159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秀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秀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鍾秀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1,000元│││下同)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3日1時45│101年11月3日0時10││(民國)│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察署││及案││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67│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審法││方法院)│││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875│102年度簡字第346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875│102年度簡字第346號││││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14日│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