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錦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錦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認定均無違誤,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汽車駕駛人兼具上開列舉之數種違規情形,行為人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乙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錦榮原有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3年8月9日因違規逾期未繳納罰鍰經道路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後,尚未重新考領合格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復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一審卷第19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畫面、本院99年12月28日電話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3年6月24日東監違裁字第81-D9A579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3頁;本院一審卷第14至15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11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肇事人託人以電話報警,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曾錦榮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張金福 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再依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堪認其非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綜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原審詳察,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如上,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按刑法規定犯罪及刑罰,而有犯罪斯有刑罰,且對犯罪行為之評價須適當,既不容過度評價,亦不許評價不足,此即罪刑相當原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78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枉顧公眾安全,嚴重違反交通安全秩序,嗣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交通事故,且迄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揭徒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雖已多方面考量各項因素而為量刑。惟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供卷足參(見本院一審卷第32、33頁)。此節固因斯時原審判決已作成並發送而未能加以審酌(見本院一審卷第34頁),而原審判決亦因已作成、發送,上開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無由於一審判決前產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被告所犯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寓有尊重告訴人關於本案意見之意旨,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與意見,自足影響法院對於量刑之裁量審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之情況,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刑之評價難認有足,罪刑尚非相當,量刑殊已失之過重,難與社會及國民法律感情相合,致有輕重失衡之情事,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未考量其與告訴人已經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何以仍對之判刑等節有所指摘,而告訴人撤回告訴因在一審判決作成並發送後為之,已逾一審足以審酌之時點而難認其撤回告訴可生效力,被告誤為本件已屬撤回告訴情狀而不應判刑,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量刑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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