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禮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禮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禮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俊美 為鄰居關係,僅因騎樓使用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另於犯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犯罪情節、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