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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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臺北市○○區○○街○○巷8之1號之「金銀座品茶館」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乃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行之規模非鉅,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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