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錦榮原有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3年8月9日因違規逾期未繳納罰鍰經道路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後,尚未重新考領合格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9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都歷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前,無照駕駛牌照號碼7917-MV號自小客車外出,欲沿臺東縣○○鎮○○○○○道由東向西方向倒車駛入該路段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 潘柔樺 騎乘牌照號碼J2Y-682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鎮○○○○○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129.9公里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潘柔樺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兩側肩部、手部、指部及皮膚擦傷等傷害。曾錦榮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並央請他人撥打119電話報案,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嗣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悉全情。
二、案經曾錦榮自首暨潘柔樺委由 潘芳川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柔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受傷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查詢畫面、車籍查詢畫面及肇事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15至16、18至29、33至34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兩側肩部、手部、指部及皮膚擦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9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99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80521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復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被告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足認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及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倒車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況被告當時倒車之地點係屬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倒車時,因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而與後方車輛發生擦撞,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如上述,其亦得預見其意識、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因酒精作用顯著降低,可能肇事之結果,猶仍為之,而未採取適當迴避結果發生之手段,其已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復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傷害之客觀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汽車駕駛人兼具上開列舉之數種違規情形,行為人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乙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原有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前於93年8月9日因違規逾期未繳納罰鍰經道路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後,尚未重新考領合格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復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畫面、本院99年12月28日電話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3年6月24日東監違裁字第81-D9A579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11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肇事人託人以電話報警,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張金福 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再依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枉顧公眾安全,嚴重違反交通安全秩序,嗣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交通事故,且迄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