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溪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溪南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貳拾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補充「林溪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5日因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及第4行「每份新臺幣5元之代價」應更正為「每張新臺幣5元之代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溪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六合彩明牌供人簽賭,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明牌20張(即印有至尊八卦及世界水各10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謝世義 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係證人謝世義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被告時遭查扣,仍為證人謝世義所有,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