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仁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仁德與告訴人 王玉美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右小腿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0年3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檢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