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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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2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
2日晚間9時39分許,酒後騎駕 陳堉鈞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八德街口時,為警攔停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0點50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98年8月11日聲明異議等情。
㈡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為警舉
發,異議人願接受上開罰鍰,並接受無照駕駛之罰則,然異議人騎駕機車,卻吊扣汽車駕照,實有不妥,嚴重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部分等語。
㈢法院之判斷:
⒈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為警舉發,而異議
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及裁決時分別為98年7月22日、98年7月24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而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⒊查:異議人違規時係騎駕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
為限制騎駕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始符該條文之修正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認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有未恰。⒋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騎駕重型機車,雖為警舉發「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惟異議人既無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12個月部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原處分聲明不服,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照交通部97年1月24口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略以: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㈡又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騎乘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㈢駕駛人因酒駕時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一
,且其行駛道路除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2款、第21條之1第2、3、4款及第22條第4、5、6款等規定情形者,如依規定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既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違反上開條款之具體事實,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上開駕駛執照,當為明確,自應予以吊扣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等語。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對其於於民國98年7月22日晚間9時39分許,酒後騎
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八德街口,為警攔停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0點50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自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自小客車)12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裁定詳敘理由如前。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
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所持憑之駕駛執照種類不同,即異其處分之結果,而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㈣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抗告人為本件裁處時,固參酌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作為依據;姑不論原處分機關引用函釋資為本案認定之結論妥當否?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前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綜上,原審認為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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