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56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忠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自96年3月3日即經本院以96年北院錦刑寅緝字第188號發佈通緝(被告前因另案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6日先後發佈通緝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