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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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光碟點唱機參台、點歌本參本、盜版光碟參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意圖販售以營利」,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起施行,而被告甲○○連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終了時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為止,已在該法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該修正後之法律,無比較適用問題,是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依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又其先後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腦光碟點唱機三台、點歌本三本、盜版光碟三十五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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