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擔任原告與品垣有限公司(下稱品垣公司)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原告所持有由另第三人品垣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陸續遭退票不獲兌現,原告遂請求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第三人永烽公司連帶負責,卻遲未獲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於九十年三月聲請鈞院就第三人永烽公司對被告依前開債權金額之工程款債權計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依法假扣押,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獲鈞院以九十年裁全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九十年民執全字第九三四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永烽公司收取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永烽公司清償。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查被告於前開聲明異議狀中已承認第三人永烽公司確有承攬被告之工程,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足證被告與第三人永烽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確實存在,若有其他債權消滅等事由,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對被扣押債權之處分行為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之清償,債權人得主張無效。」,本件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本旨即在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今被告係於收受鈞院扣押命令後竟違反法院禁止命令而為給付等違法情形乃被告不否認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其違法清償對抗告原告,亦即原告得主張被告之違法清償無效,故本件對原告而言被告與債務人永烽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範圍內仍屬存在,原告有請求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已依法提出異議,而原告未於十日內異議,違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現永烽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已履行完畢,從九十年四月九日後至工程完時,共給付永烽公司七千一百三十七八千零七十元,現時並無債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原告起訴主張對於第三人永烽公司有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請求權,並
於九十年三月聲請扣押永烽公司工程款債權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受法院禁止命令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年民執 全洪 字第九三四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二一二一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四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自堪採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受本院九十民執全洪字第九三四號之禁止命令,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被告之異議狀送達原告,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表示被告已聲明異議後,並諭示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訴。蓋本件起訴期間之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適逢周休二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十二月卅一日為其末日,故原告於是日起訴並無遲誤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於接獲扣押命令後,因對扣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進而聲明異議者,執行債權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其私法上所處之不安定狀態,此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揭櫫其意,足見原告遵期提起確認之訴,要屬於法有據。
㈢、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受本院所對於永烽公司工程款為假扣押,雖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並無阻卻本院禁止命令之效果,是被告仍應遵循本院之禁止清償命令,然被告自認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已給付永烽公司七千一百三十七八千零七十元,現時永烽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其違反本院禁止命令甚明。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是被告雖已給付永烽公司工程款,然於本院禁止被告向永烽公司清償之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範圍內,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永烽公司間存有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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