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新北北路2段2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靠右,適告訴人 陳俐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