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傷害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肇事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無法駕駛計程車,僅能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被告陳建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新北北路2段2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靠右,適 陳俐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建宇駕駛之車輛後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俐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詎陳建宇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提供陳俐盈即時、必要之救助,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後方騎乘機車之 陳俊杰 察覺後通知警方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址,本來要右轉,發現是單行道,所以繼續直行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俐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俐盈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證人陳俐盈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三)證人陳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未停留現場即離去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未停留現場即離去之事實。(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8日門字第76238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減速不當是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