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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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郁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11638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柯楚發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該段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前側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57頁)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被告曾郁恩女32歲(民國79年07月19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恩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KV-8596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22巷16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光復南路22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光復南路22巷16弄)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柯楚發騎乘車牌號碼739-GF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22巷16弄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柯楚發因而受有右大腿前側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楚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郁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下未見告訴人傷勢,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未受傷,且告訴人就診時間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急性坐骨神經痛亦與該車禍無關。2告訴人柯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前側擦挫傷之事實。3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記錄表1份。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1份。⑽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份。⑾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交岔路口設有「停」標字,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直行通過,涉有過失之事實。4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病歷紀錄單5份。⑶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就診時,存在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急性坐骨神經痛、右大腿前側擦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曾拍攝右大腿前側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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