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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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KASAN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96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NURKASANAH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仍將友人SULAMI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顧友人家人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在我國育有一子,並需扶養在印尼的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犯罪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暨告訴人表示於另案已獲得全額賠償,不對被告求償、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固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獲全額賠償,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提供帳戶之友人SULAMI(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所獲報酬共10,000元,業經檢警查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92號卷第11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澈底剝奪,且告訴人實已獲全額賠償,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92號被告NURKASANAH(印尼)
女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暢股)審理之107年度易字第86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KASANAH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繫SULAMI(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約定由SULAMI以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NURKASANAH介紹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7日2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PAL」,以暱稱「WilliamsJames」向 蘇峻 代佯稱:將至臺灣開公司,要寄行李包裹至其住處,請求其先行代墊運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18)日10時許,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將7萬元匯入SULAMI上開帳戶。嗣SULAMI於翌(19)日9時許,先至華南銀行敦南分行,依NURKASANAH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後,於107年7月1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三民高中站,交付1萬元與「CUWENKELECHI」,NURKASANAH並交付2,000元報酬予SULAMI。嗣經 蘇峻代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剩餘贓款5萬元、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蘇峻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URKASAN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商借證人SULAMI上開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詐欺罪嫌。
(二)告訴人蘇峻代於警詢時之指訴:上揭伊遭詐欺而臨櫃匯款之事實。
(三)證人SULAM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將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提供予臉書帳號為「CUWENKELECHI」之女子使用,該女子即為NURKASANAH。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有提領1萬元交予NURKASANAH,自己並取得2000元酬勞之事實。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與SULAMI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與SULAMI連繫,並約定由SULAMI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NURKASANA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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