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海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海誠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補充「(鄭海誠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因 陳冠穎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海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9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被告鄭海誠○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海誠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因未戴口罩經店員 簡宗聖 勸導,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掌摑簡宗聖,復抓住簡宗聖衣領,將簡宗聖強行拖出店外掌摑及踹簡宗聖,以此強暴手段迫使簡宗聖行無義務之事。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徒手推倒陳冠穎所有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座墊及右後視鏡損壞,足生損害於陳冠穎。
二、案經簡宗聖、陳冠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海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出手毆打簡宗聖及抓住簡宗聖衣領將其拖出店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宗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3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4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監視錄影器影像檔及翻拍照片共8張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5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證明告訴人陳冠穎所有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座墊及右後視鏡損壞之事實。6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結果犯,除行為須有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外,尚須因此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當之。若無其他明顯、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經查,質之告訴人簡宗聖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驗傷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我的左臉及左耳紅腫等語,然「紅腫」是否「成傷」,要非無疑,既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要難認定告訴人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強制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