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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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46號11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被告 蔡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輾轉受讓中華商業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8,002元及其中1,494,457元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2月27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1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7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1,494,45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2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公告、交易明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45至49、59至7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494,457元同左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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