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匠工藝真無線藍牙耳機、YABY直補習袋(丈青)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YABY直補習袋」更正為「YABY直補習袋(丈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刪除「警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⒈至⒉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6、33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9、8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之木匠工藝真無線藍牙耳機、YABY直補習袋(丈青)各1個(價值新臺幣1,159元),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26號被告陳彥翰○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於109年10月14日入監,於110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西門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木匠工藝真無線藍牙耳機、YABY直補習袋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嗣該門市人員清點店內商品數量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該門市竊取上開耳機、補習班袋各1個,惟承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該門市遭人竊取上開耳機、補習班袋各1個之事實。3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證明一戴板帽、著短褲之男子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耳機、補習班袋各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該戴板帽、著短褲之男子離開該門市後,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即峨嵋立體停車場)處租借UBIKE騎乘,並經比對被告前科照片,與該戴板帽、著短褲男子身形、特徵相符之事實。5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微法字第1110622006號函證明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4分許,於UBIKE峨嵋停車場借車車站借車之帳號為0000000000號,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姓名為被告之事實。6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7刑事委任狀1份證明告訴代理人受寶雅公司委任之事實。8遭竊商品條碼2枚證明上開耳機、補習班袋售價分別為990元、169元之事實。9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證明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6分許,該門號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樓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耳機、補習班袋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朱立豪
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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