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4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丙○,自稱係東森購物台之員工,佯稱其因信用卡分期繳納,轉帳方式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辦理退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7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乙○○,自稱係東森購物台之員工,佯稱其購物後因手續錯誤,導致同一金額將按月扣款,隨後另有一自稱係銀行專員之犯罪集團成員,佯稱其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手續,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
9時17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博愛郵局提款機,依其指示轉帳匯款29,986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97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致電 謝麗卿 ,自稱係東森購物台之員工,佯稱其購物後因送貨人員之疏失,導致其將遭按月扣款,隨後另有一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之犯罪集團成員,佯稱需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手續,否則將會繼續扣款,致謝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水碓郵局,依其指示轉帳匯款29,984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謝麗卿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四)於97年3月14日晚間9時31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甲○○,自稱係郵政人員,佯稱其於東森購物台購物後因誤選分期付款選項,導致將按月扣款,需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手續,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轉帳匯款15,802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丁○○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出去,密碼有無帶出忘記了,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惟置物箱無法上鎖,故其內物品因而遭竊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謝麗卿、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亦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4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7年5月6日合金平鎮營字第0970001962號覆函暨其附件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丙○、乙○○、謝麗卿、甲○○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丙○、乙○○、謝麗卿、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7年3月14日在家中發現遺失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於97年3月24日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則其已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7年3月14日即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屬實,則被害人匯款之時,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然被告復否認曾為上開詐騙行為,顯見被告有意隱瞞實情。又被告另既自承已久未使用該帳戶,而其實無由突將久未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攜出,並將該等物品放置於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使該等物品處於隨時可能遭人竊取之狀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伊似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內,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參以被告既可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明確供出提款卡之密碼,則又何需大費周章將已記得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併同放置。況存摺、提款卡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辯稱:伊於發現遺失後,因帳戶內沒有錢,故並未掛失云云,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自難採信。
(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遭竊,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已如前述,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間,委無足取,其確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四)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丁○○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丙○、乙○○、謝麗卿、甲○○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