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97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民國97年5月13彰監四字第裁64-ZIB105142、64-ZHC064253、64-ZCA323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105142、ZHC06425
3、ZCA323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1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逕行舉發「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又於97年4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
352.8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逕行舉發「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37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復於97年4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21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IB105142、ZHC064253、ZCA323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惟異議人因債務關係,於96年7月17日遭乙○○先生將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開走至今,因此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於上開時間所為之違規行為,均非由異議人所駕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均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3月26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逕行舉發「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又於97年4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5
2.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逕行舉發「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47公里,超速37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復於97年
4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21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IB105142、ZHC064253、ZCA323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填製彰監四字第裁64-ZIB105142、64-ZHC064253、64-ZCA323172號裁決書,均裁處罰鍰3,5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限於實際有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始有其適用,更須以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訴訟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其規範目的均係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基於公益立場,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之內涵,自應在準用之列。質言之,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舉發機關自應就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紙在卷可按。次查證人乙○○於97年8月8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為債務關係於96年7月17日被我們開走,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8日、97年4月18日違規當時,是我將車子借給 吳家宏 駕駛所為,不是異議人所使用等語明確,且有證人乙○○庭呈借據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違規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當時,違規車輛非由異議人使用中,業經證人乙○○具結證述明確,故異議人主張其非違規駕駛人,應堪採信。另證人乙○○亦具結證稱:我並未通知異議人有將車子借給吳家宏使用乙情等語綦詳,因此異議人自無從知悉實際可歸責駕駛人為何人,而於法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應認異議人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準此,既難認受處分人就前開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之處,又有正當理由無法陳報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強令受處分人負有向監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亦不應將此稽查採證上之欠缺或困難,轉嫁加諸於無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是以異議人所辯,堪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惟非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業如前述,並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為歸責對象逕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就實際駕駛人為何等之處罰方屬適法,非本院審查權限,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表:
┌─┬───────┬──────┬──────┬────┬─────┬───────┬─────┐│編│裁決書案號│舉發單位│違規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金額││號│││││││(新臺幣)│├─┼───────┼──────┼──────┼────┼─────┼───────┼─────┤│1.│彰監四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局交字第│97.03.26│國道三號南│限速90公里,經│3,500元│││64-ZIB105142號│國道公路警察│ZIB105142號││向31公里│雷達(射)測定│││││局第九警察隊││││行速為110公里│││││木柵分隊││││,超速20公里。││├─┼───────┼──────┼──────┼────┼─────┼───────┼─────┤│2.│彰監四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局交字第│97.04.08│國道三號北│限速110公里,│3,500元│││64-ZHC064253號│國道公路警察│ZHC064253號││向352.8公│經雷達(射)測│││││局第八警察隊│││里│定行速為147公│││││善化分隊││││里,超速37公里│││││││││。││├─┼───────┼──────┼──────┼────┼─────┼───────┼─────┤│3.│彰監四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公警局交字第│97.04.18│國道一號南│限速100公里,│3,500元│││64-ZCA323172號│國道公路警察│ZCA323172號││下152公里│經雷達(射)測│││││局第三警察隊││││定行速為121公│││││泰安分隊││││里,超速21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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