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告人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冠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
理站94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81-P00000000號)所提出之異議,經核其所依據之法條及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係 馮堯福 購買後靠行於抗
告人名下,而馮堯福係於94年3月20日起僱用 李國禎 為該曳引車之司機,馮堯福僱用李國禎為司機時不知李國禎之大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被吊銷,甚且連交通警察於94年3月20日取締李國禎違規時亦不知李國禎之駕駛執照被吊銷,故對李國禎開單告發時僅記載其違規事實為:「未帶拖車證」,交通警察此舉尤令抗告人堅信李國禎有駕照之事實。馮堯福於94年3月28日發現李國禎之駕駛執照已經被吊銷後,立即將李國禎予以解僱,並未違反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所規定之「每10日查詢1次駕駛人之職業駕照是否有效」之管理責任云云。
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
函係公路總局及交通部為釐清汽車運輸管理業者對所屬車輛管理責任所作出之行政釋示,該釋示明白記載:汽車運輸業者於僱用駕駛人時,對駕駛人是否具備有效職業駕照負有查證之義務(見原法院卷第6頁)。而汽車運輸業者查證其所僱用汽車駕駛人持有之職業駕照是否有效,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至關重要,且透過監理系統所提供之查詢管道即可獲知。依前揭說明,汽車運輸業者此項查證義務之履行,應於僱用駕駛人之前為之,至為明顯。抗告人既坦承其於94年3月20日起即開始僱用李國禎駕駛前開曳引車,竟未於其僱用之前對李國禎所持用之職業駕照為是否有效之查證,其未善盡汽車運輸業者之管理責任至為明顯,自應對李國禎「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責任。此項歸責事由之判斷,與李國禎受僱後(即受僱當天晚間22時30分)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時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無涉;與前開行政釋示所載:「交通公司於僱用駕駛人『後』至少每10日應查詢1次該駕駛人之職業駕照是否有效」之內容亦無關聯,抗告人以前詞為辯,顯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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