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拾張(號碼:86B04821D至86B04837D、86B04775D至86B04787D,均附五至十期息券),共計新台幣叁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9年度全九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
1百萬元30張(號碼:86B04821D至86B04837D、86B04775
D至86B04787D,均附5至10期息券),共計3千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