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5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0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妹,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2月20日死亡,其並無子女,父母均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妹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明人到院自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後一週內即出殯,其於被繼承人出殯之日有到場等情(見本院96年1月26日之訊問筆錄),故聲明人應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但聲明人遲至95年12月19日(見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顯已逾期,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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