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其係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後備應召員(召集令編號80),原應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介壽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且召集令已由其胞弟 江明志 於96年9月11日代為收受,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交付甲○○本人。然甲○○竟仍意圖避免召集,無故未按時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就上開接獲召集令而未依期限報到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明志於警詢證述其轉交教育召集令之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回執影本、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上揭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之應召員,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卻任意逾期報到,另考量其犯後坦認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