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分別竊取被害人丙○○○、甲○○及乙○○所有之白鐵製水溝蓋,雖時間有密接性,場所具有同一性,但係侵害三個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現仍因先前所犯強盜案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又前經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2號判處拘役5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未具悔意,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非鉅大,但其衍生他人行動往來之危險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