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0點三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自舊法第四十條但書移列至新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並做文字修正,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決議要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應先敘明。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一包結晶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點三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一二八五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