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3號、第651號、第862號、第863號、第866號、第86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602號、第1148號、第1149號、第1150號、第1151號、第1152號、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扣案瑞士刀一把、一字型強制鎖四支、白色及黑色手套各一雙,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除後述更正部分外)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戊○○,就其於94年2月21日下午17時許,在花蓮市○○○街○○號,爬上2樓破壞窗戶鎖,竊取丙○○所有裝有金飾之手提袋2只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此部分之贓物,係警方於戊○○與丁○○共同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所查扣,戊○○對於當日查扣之贓物知之甚詳,若非其確有行竊丙○○部分,並無理由只選擇丙○○遭竊部分承認,而對於 徐瑄憶 、蔡英南遭竊部分否認,是其於警訊中之自白應可採信;原審認定被告戊○○罪嫌不足,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丙○○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四幀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戊○○雖於警詢中自白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惟其業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另證人丙○○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四幀,僅能證明其於94年2月21日住家有失竊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竊盜被害人丙○○物品之犯行。
(二)況前開丙○○失竊贓物係在同案被告丁○○自小客車中扣得(原判決誤載為在丁○○住處搜得,應予更正),並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丁○○且於原審證稱:被告戊○○載伊至花蓮市○○○街附近找朋友,伊於等待被告戊○○期間,發現被害人丙○○之住處窗戶未關,伊就爬窗進入偷竊等語;堪信被害人丙○○之財物,係為被告丁○○一人所竊取。
(三)本件丙○○遭竊案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警詢之自白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依被告戊○○警詢之自白,即遽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之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均屬臆測之詞,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至原判決所述:「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2號(正確案號應為94年度偵字1151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戊○○與被告丁○○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丙○○之物品,然本件查無其他確切據證明被告戊○○有何併辦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因與本案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爰將該案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一節。因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已起訴事實,均認被告戊○○竊取被害人丙○○之物品,應屬同一事實;如前揭所述,原審既已加以實體審判,而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無庸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檢察官另作處理,原判決上述記載應屬贅言,併與更正之。
四、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5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8日9時至18時間,在花蓮市○道路57之6號,趁被害人甲○○上班之際,以鐵條破壞該址後門侵入,竊取大同牌電漿電視、東元30吋液晶電視、攝錄放影機、 都彭 打火機,及金飾一批,得手後贓物交由乙○○,伺機脫手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本件係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警方在乙○○住處查獲被害人甲○○失竊之大同牌電漿電視,且乙○○在警詢供稱該電漿電視係戊○○於一週前以五萬五千元賣給伊的等語,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沒做這一件,也沒有將電漿電視賣給乙○○,不知乙○○為什麼要這樣說等語。
(二)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翻異前供,而證稱:該電漿電視係向其不知詳細姓名之友人「 小林 」,以五萬五千元購買;警詢時精神不好,也沒說是戊○○寄放的等語。再觀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94年1月22日製作,其稱該電漿電視係戊○○於一週前以五萬五千元賣給伊;惟被害人甲○○住處遭竊之日期為94年1月18日,距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94年1月22日,尚未滿一週。換言之,證人乙○○警詢所述被告戊○○賣其該電漿電視之日期,被害人甲○○住處根本尚未遭竊,顯見證人乙○○警詢所供非實。
(三)此外,檢警並未在被告戊○○處查獲被害人甲○○所失竊之其他物品,自難以證人乙○○顯有瑕疵之警詢筆錄,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證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本件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不能證明其犯罪,該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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