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甲○○係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另所犯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些微糾紛,即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惡性非輕,然係一時衝動下所為,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