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異議人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異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二十七日,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被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併同裁罰異議人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惟甲○○於同年月二十日駕駛該車違規被舉發,事實為「未帶拖車證」,異議人即信其有駕照,嗣 李某 又於同年月二十
四、二十七日違規,異議人即將其解僱,異議人應已盡管理責任,可免罰公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異議人代理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購買後,靠行於異議人公司名下,故該曳引車現名義所有人為異議人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二)又案外人甲○○原係前揭曳引車之車主,在未賣出及受雇於異議人代理人前,係靠行於慶皇貨運公司,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該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道路時,因任意駛出邊線,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攔檢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裁罰一千八百元或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前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惟因甲○○並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月十四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裁決書並經合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覆函本院所檢送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覆證人甲○○申訴乙案、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郵務送達回執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證人雖另稱:因為那時候快過年,其一時忙碌而忘了繳納罰鍰云云,然係可歸責於其本身的疏失,自無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異議人既登記為曳引車所有人,而異議人代理人則係實際出資購買及雇用駕駛人,且代理人復自承:甲○○在受雇前,即已有一段時間未再駕駛曳引車等語,足見其在僱用之前已有所質疑,然其僅口頭詢問及檢視李某之駕駛執照而己,並未經由監理站電腦查詢系統,查詢受僱人甲○○之違規紀錄,即難謂其在僱用之前,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得以免責。因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