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基旺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三行倒數第八字以下之「被上」二字,更正為「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開「被上」二字,應為「上訴人」之誤繕,爰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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