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到庭言詞
辯論,茲經抗告人自己當庭撤回起訴,承辦法官乃裁定准予撤回在案。抗告意旨謂代理人未提出抗告人本人之委任狀,同時撤回時亦未提出特別委任狀,則原法院准許撤回本案之程序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本案之撤回起訴云云。
然查: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伊掃魯刀 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開庭時,經抗
告人即本案之原告自己撤回本件之起訴,而非由其訴訟代理人伊掃魯刀撤回本件之起訴,有原審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自無抗告意旨所謂由其代理人撤回,及其撤回時有無提出委任狀或提出特別委任狀情事。又因當事人向法院表示撤回,即生效力,毋庸再經承辦法官批示,本件承辦法官批示「准予撤回」乃提醒書記官注意本件已經當事人撤回,屬法院內部案卷之行政處理程序而已,並非「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