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惟本案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因曾駕駛 絲秋桃 所有OR-4700號本田牌雅哥汽車載絲秋桃在高雄縣○○鎮○○里○○街墓地旁,因漏油而停下處理,但並未敲破 李秋海 所有XQ-7416號車窗並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車內之 李淑娟 所有黑色皮包,此有當時坐於受判決人車內之車主絲秋桃可證,原審就此部分未加以審酌,顯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審認受判決人涉犯竊盜罪,已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上。並以證人絲秋桃於警訊中之證言,據以認定受判決人確有使用其所有之OR-4700號汽車無疑。而依該竊盜案件之卷內資料,並無絲秋桃於現場之證據,亦無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並未偷竊之絲秋桃證言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判決既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受判決人所稱之「車主絲秋桃」一人,亦不足生影響於本院原判決,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從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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