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附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更㈠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不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其未敍述理由,除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敍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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