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 莊雯琇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由 莊洪樟 (綽號 阿琴秀琴 )仲介購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七三六之六號之土地(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附近私有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委託莊洪樟代為管理,詎莊洪樟竟未徵得乙○○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擅自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嗣因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並裁處罰鍰四百元,乙○○於接獲上開函文及告發單後始知上情(莊洪樟部分另行告發)。詎乙○○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使得為之,惟因所屬建設公司興建房屋需處理廢棄物而與 林川凱 接觸,經林川凱告知代為清理其他公司之廢棄物無處所可供傾倒,且允諾以較優惠代價代為清理其建設公司之廢棄物,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提供其所有委由莊洪樟管理之上開土地,供林川凱傾倒建築廢棄物。林川凱(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聚泰有限公司」負責人,渠明知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接受榮昇營造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並與有共同犯意聯絡經「聚泰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該公司之大自貨車,連續載運約二十車次之建築廢棄物,前往由乙○○同意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堆棄,其中司機 吳子卿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受林川凱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聚泰有限公司」之大自貨車前往上址傾倒一車次之建築廢棄物,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林川凱復雇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朱榮華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吳子卿,分別駕駛「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WB-九五三號大自貨車、「聚泰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自貨車,各載運建築廢棄物,欲前往上址傾倒時,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自貨車兩部及由林川凱所駕駛、操作而停放在現場之怪手一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與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不曾同意讓林川凱或其他不特定人在伊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該筆土地都是由綽號 琴仔 之莊洪樟在管理使用,對於該筆土地已被堆棄廢棄物近年餘一事,被告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被告聚泰有限公司及林川凱傾倒、堆棄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川凱於警、偵訊供述綦詳,並迭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當時是乙○○跟伊說她在大樹鄉有一塊土地可以提供他傾倒廢棄物,伊並以較便宜之價格代為清理乙○○公司之廢棄物,乙○○就給 伊秀琴 (即莊洪樟)之電話,也是秀琴告訴伊可以倒在那邊土地上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林顯雄 亦於偵查中證述:土地是永堂建設授權阿琴同意我們傾倒等語明確(見偵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土地是永堂建設,也叫巴堂建設所有,是與一位林董聯絡,我叫我兒子去聯絡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況被告林川凱、證人林顯雄與被告乙○○既無仇恨、怨隙,且渠二人供證係由乙○○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傾倒一節,對被告林川凱之刑責並無減免,渠二人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乙○○之理。佐以被告林川凱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被告乙○○所屬永堂建設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之承攬合約書,足徵被告林川凱、乙○○二人於案發時確有接觸,所述時間之關連性亦與被告林川凱供證之情節相符,足見其等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又上開土地因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遭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發並裁處罰鍰,乙○○且曾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高縣環四字第二0五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對於上開土地遭莊洪樟提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一節業已知情,是被告乙○○所辯各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至證人 莊國田李勝雄陳賜評陳清來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電話通聯紀錄、莊國田與陳清來出具之證明書,均僅足以證明上開土地確由案外人莊洪樟負責管理一節,對於被告林川凱經被告乙○○同意,由乙○○提供系爭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一節,尚難為有利認定。又證人莊洪樟雖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林川凱係稱欲購買土地,伊才帶他去看土地,並未表示要做何事一節,然證人莊洪樟係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與本案亦具重要利害關係,其所證自不免偏頗,難作為被告乙○○有利之佐證。另證人 張榮本 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林川凱有與我簽訂廢土傾倒合約,但他沒有提起要將廢棄物倒在乙○○土地上這事情,如我同意的話,合約上一定載明云云,惟證人張榮本係被告乙○○之配偶,其證言甚為空泛,亦有偏頗,且如果要將廢棄物倒在乙○○土地上,係屬違法之事,衡情亦不可能書寫於合約上而留下證據之理,其證言復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不足採信。至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與泰元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川凱)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雖內載廢棄土物清運,含大林埔、西青埔垃圾場蓋章一節,惟取得大林埔、西青埔垃圾場蓋章,僅係供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造許可之使用,與如何清運廢棄物無關,該合約書又未載明必須將廢棄物傾倒於大林埔、西青埔垃圾場內,證人林川凱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到大林埔垃圾場的垃圾,只要四、五台車就可以拿到這資料,該合約我還沒開工就被查到。」等情以觀,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巴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書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亦僅係證人林顯雄誤認「永堂建設,也叫巴堂建設」之事實,因證人林顯雄所接洽者均為被告所負責之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巴堂建設無關,其所為之證言亦無誤為指認之可言,併予敘明。本件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一七七一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如除前述資源物質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方案之適用範圍。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朱榮華若係載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屬於行政院內政部頒布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資源物資,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其並未依該方案規定之程序清除,仍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況依警、偵卷所附之查獲照片與勘驗照片,以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川凱、朱榮華所載運之物,除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塑膠類、木板、紙張等廢棄物,且二者未分類處理,自屬一般建築廢棄物無訛。依前開說明,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川凱、朱榮華傾倒上開建築廢棄物,仍屬廢棄物無疑,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即修甲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者,自應依前開規定論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甲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移置修甲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甲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主刑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舊法係規定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亦未修甲,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係犯修甲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本質上一個同意提供土地,即包含同意反覆之多次堆置行為,是被告乙○○提供上開土地供林川凱等人多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認為係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
六、原審因依修甲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四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車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罰罰責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項增訂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得以該條規定處罰甚明。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一節,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且上開土地因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遭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發並裁處罰鍰,乙○○且曾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一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一情並不知悉,證人陳清來即該村村長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莊洪樟管理,並同意不特定人在該地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川凱亦僅供證:被告乙○○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等語,足見依卷附事證資料,並無足證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前之上開廢棄物之堆置,均有經過被告乙○○之同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委由案外人莊洪樟實際負責管理,案外人莊洪樟是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抑僅係知情,直接由被告乙○○提供,其並未共同參與),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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