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
二年,嗣被撤銷緩刑,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騎乘其偕同女友丁○○於前日(十四日)向 雷秀松 租用之車號000—三六六號重型機車一部,頭戴承租該機車時所附之黑色安全帽,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丙○○○(丁○○之祖母)住宅,並侵入其內,持石頭往睡眠中之丙○○○頭部砸下,丙○○○被驚醒後以手抵擋護住頭部,乙○○再持石頭砸擊丙○○○手部後,猶不以為足,又動手拉扯丙○○○頭髮,將之拉下床舖,並將其頭部往地上撞擊數下,再將之強壓在地面來回拖拉磨擦,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及左手第五指骨折之傷害,而不能抗拒,乙○○見丙○○○已無抵抗能力,隨即搜尋房間內之財物,先拿取丙○○○所有掛在屋內牆上之袋子,見其內並無財物,乃棄置現場,再拿取電視架上之兩包長壽香煙,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逃逸。而丙○○○於乙○○離去後,爬行至同路四九三號住宅向鄰居 謝彩炳 求救、報警,旋由謝彩炳在現場附近之同路四九五號旁巷道拾獲黑色安全帽一頂交予警方,依該安全帽上所遺留之乙○○指紋循線查獲。
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其於原審固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間騎乘租用之上
揭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丙○○○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其女友丁○○稱要回祖母家拿金飾,才陪同前往,其並未與丁○○一同進入該住宅,且依其以手機所錄之對話及 林女 之日記內容顯示,本案應係丁○○所為,而與其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前開時間如何遭一「高高瘦瘦之年輕男子」侵入住宅、毆打後
強取財物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該人之身材特徵核與證人即居住於告訴人對面之鄰居 劉志鴻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晚我在客廳看電視,突聽到摩托車停在對面丙○○○住宅前,我直覺探頭從縫隙察看對面動靜,發現一名不詳男子瘦瘦高高,戴一頂黑色安全帽,鬼鬼祟祟在賓朗路四九五號旁巷道內。」「因為有機車聲音,所以由窗戶縫隙往外看,看見有人戴著安全帽走向丙○○○的家,過一陣子又往外看,看見一個人高高瘦瘦的站在房子外面的巷子口。」「第一次看見的人比我高一點,跟第二次看見的人差不多高。」「我一七三公分。」等語所描述情形相符,是本件侵入告訴人住宅強取財物者應係身材高瘦之男子無疑,而該身材高瘦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無訛,亦據被害人於本院證實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其於原審因與被告同庭受訊,心有顧忌,故未明確指認被告,是其於本院證述:在原審開庭所見到之被告即為強取伊財物之人之詞,應可採信。
㈡又於被害人住宅旁巷道所發現之黑色安全帽係被告於案發前日與其女友丁○○一
同向雷秀松所管理之「台大冷飲店」租用機車時所附一事,此據證人雷秀松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明確,另經警自該安全帽上採得二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枚指紋特徵,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指紋鑑定書一件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稱其於案發時確在現場一節,應屬實在。
㈢被告身高約一百七十八公分左右,屬高瘦身材,有影像基本資料附於警卷可稽,
符合前開告訴人及證人劉志鴻所描述之特徵,且於案發當時身處現場,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前往被害人住宅載送證人丁○○之妹妹,而案發時其面臨逃兵在外經濟窘迫之困境,需向朋友借貸度日等情,均據其供承在卷,其於經濟壓力之下,突萌歹念,以地形熟悉,且僅有年邁被害人獨居之前開處所為強取財物之目標,亦可認動機充分。
㈣被告雖辯稱係其女友丁○○犯下本案,並提出林女之日記及其二人間談話紀錄為
證,惟前開資料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難據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訊之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亦堅決否認涉案,且丁○○之身材嬌小,與告訴人、證人劉志鴻所稱「高高瘦瘦」之特徵並非相符,況衡諸丁○○區區一名嬴弱女子,並不足以獨力實施「將被害人由床上拉下,再將其頭部碰撞地面、來回摩擦」等行為,又被害人為林女之親生祖母,平日多有往來,並無充分理由致使林女狠心對至親之人下此毒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丁○○於案發時在現場,單憑證人丁○○於審判外之自白,尚難認本案非被告所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為本件犯案之人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按被告所為原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然被告行為後,本院判
決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比較結果,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嗣被撤銷緩刑,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勞而獲,已屬可議,竟對高齡七十五歲且於睡眠中無從反抗之告訴人痛下毒手,手段兇殘,足認惡性重大,且犯後多方飾詞辯解,企圖混淆視聽,脫免罪責,全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