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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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慶元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服務
之標的物為丹鳳派出所新建大樓,約定被告應於隔月
十日之前,支付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
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服務費計新台幣
二萬二千五百元,迄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已逾三個
月,屢經原告多次催討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合計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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