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6,7
68元,約定自民國92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
付2,688元,如未依約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如遲付期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
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其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計積欠69,888元。因原告業向誠泰
商銀清償上開債務並受讓債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向訴外人 史丹福 美語購買電腦課程,嗣因小孩
不喜歡電腦課程而向史丹福美語解約,伊無給付分期款義務
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史丹福美語購
買電腦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不否認簽名真正之
分期付款申請表可稽,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以上揭情詞,惟查:
㈠被告係以向誠泰商銀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被告向史丹福美語(即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消費性商品之價款,此從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注意事項第
1條約定觀之即明,故誠泰商銀於核貸後即直接將買賣價金
撥付予史丹福美語,被告已履行對史丹福美語之給付價金義
務,被告固於買賣後分期付款,然伊所為之分期給付乃在於
清償伊與誠泰商銀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債務,消費性商品貸
款既經被告簽名,被告無由抗辯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縱認
被告曾向史丹福解除契約,仍不能免除伊應負擔之貸款債務

㈡按「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
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5分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契約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原告
於94年1月15日向誠泰商銀代償之時止,已逾1個月,依諸上
開約定,被告對誠泰商銀所負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有一次全數清償貸款債務69,888元(被告自93年1月起僅繳
10期,尚欠26期分期款計69,888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等義務。
㈢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申
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不論任何情況下,誠
泰商業銀行得將請求申請人(借款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或
於申請人(借款人)逾期未清償本契約項下任何債務時,得
將本契約項下之誠泰商業銀行權益,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
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相關擔保權益(包括但不限於本票)及本契約有關之任何
文件轉讓或交付予他人,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絕無異議。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於誠泰商
業銀行收悉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後,即對該受讓人依本契約約
定連帶負責」,系爭契約第16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對誠泰
商銀所負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並無專屬性,非不可讓與債
權,原告就其所述之94年1月15日向誠泰商銀清償69,888元
並同時受讓債權之情既提出被告未否認真正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民法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
僅受讓上開本金債權,誠泰商銀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年
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之請求亦隨同讓與原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9,888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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