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聯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4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滯欠原告貨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
述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上揭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原告所請求給付者,既係貨款,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法定利息應為百分之五,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於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