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6號3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5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國民現
金貸款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
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
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惟至93年7月1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有149,523元,
及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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