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4年度北簡字第1658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小港區中船二村6-2號,被告丁○○住所地則在住高雄市
○○區○○路○○○號2樓,有原告所提出被告 陳榮契 、丁○○
戶籍謄本可查,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消費與債務履
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臺灣高雄地區,於發
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
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315,745
元之訟爭金額(本件訴訟標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
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
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
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丁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