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證據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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