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王瑞華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王瑞華民國97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
進興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14,460元,
並約定應於被告王瑞華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王瑞華於99年
6月畢業,依約前開4筆借款應自99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被
告王瑞華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214,460元,而被告王進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附表
┌────┬────────────┬──────────┐
│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期間│年利率│期間及利率│
├────┼───────┼────┼──────────┤
│53,615元│均自民國99年7│均按年息│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
├────┤月1日起至清償│4.59%計│民國100年1月31日止,│
│53,615元│日止│算│均按年息0.459%計算│
├────┤││;自民國100年2月1日│
│53,615元│││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0.918%計算│
│53,615元││││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