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志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2012年3月16日(2012)疊民初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昆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玉梅 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於公元2012年3月16日以(2012)疊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2012年3月16日(2012)疊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2)桂桂證字第1224號、第122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99692號、第099694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件,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被告)與李玉梅(原告)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雖係自願結婚,但由於婚前雙方未充分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相處一週後即開始分居,最後雙方分居並失去聯繫在6年以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的規定,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准予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