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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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上訴人 鄭劉美麗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第110號燈桿處,因與其後方由訴外人 曾雪航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洪慧芸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與曾雪航乃共同侵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曾淑芬 所有,並向上訴人投保,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曾淑芬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3,117元(含零件104,557元、工資34,600元、烤漆22,000元及拖車費1,960元),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曾淑芬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除73,521元及其利息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外,其餘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僅需負5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數修車費用等語。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雪航均駕車不慎,於上開時地追撞訴外人曾淑芬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上訴人已依其與曾淑芬間之保險契約給付曾淑芬修理費用163,117元,得代位行使曾淑芬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曾雪航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與曾雪航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與訴外人曾雪航均駕車不慎而追撞系爭車輛,同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曾淑芬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曾雪航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曾淑芬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僅須就系爭行車事故負50%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不足取。
㈡又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而毀損訴外人曾淑芬所有之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曾淑芬得按修復費用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有理由。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117元,及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6,076元,均不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曾雪航連帶賠償147,041元(163,117-16,076=14,7041),亦有理由。又上訴人已依其與曾淑芬間之保險契約給付曾淑芬修理費用163,117元,兩造復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7,041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原審卷第30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041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73,521元及其利息,而駁回其餘73,520元及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
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