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清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竟於101年6月2日凌晨2時0分,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主動向在該處執行正俗專案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 陳昱戎 搭訕,詢問是否要與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子陰部而為性交),而媒介 黃琦瓔 與警員陳昱戎為性交行為,議定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黃琦瓔分得1000元、餘歸鄭清悌所有之方式牟利,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將警員陳昱戎帶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良夜大飯店202號房間內,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黃琦瓔前來與警員陳昱戎為事性交之行為, 嗣鄭清悌 於黃琦瓔到場後,正欲向警員陳昱戎收取性交易費用時,經警員陳昱戎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鄭清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及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琦瓔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陳昱戎101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2頁)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6、1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清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又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證人黃琦瓔雖尚未與被告媒介之警員陳昱戎為性交易行為,仍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未能記取教訓,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先前係因失業、生活困頓而為本次犯行,現已覓得清潔打掃之正當工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屬過重,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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