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群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第5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6巷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愷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右後方,因黃志群貿然右轉,黃愷庭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倒地,致黃愷庭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黃愷庭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愷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愷庭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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